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郑某某看见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山里干活回来经过华安县**镇**村**号门口,就上前去推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江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某的胸部。2019年11月7日,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江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鉴定书编号:靖公鉴[2019]266号);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书编号:靖公鉴[2019]267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应民警的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诏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华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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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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