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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巨宝山村四屯道西的玉米地头与地邻王某甲(男,**岁)和朱某某(女,**岁)因土地纠纷(一条垄归属)发生争执,继而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郑某某觉得自己吃亏了,便回到家中取了一根长约60公分的空心铁管,随即驾驶摩托车返回玉米地头,手持铁管将在地中耕作的王某甲、朱某某夫妇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头皮创,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其中顶骨向凹陷深度达1cm以上,对应硬脑膜破裂,多发脑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现左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颅骨整复术后,查左侧肢体肌力II级;被害人朱某某头皮挫伤,四肢及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429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住院诊断等;

2.证人曹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郑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19年9月12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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