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山东省长深高速临朐服务区将林凡山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苏******号红色欧曼货车内驾驶室储物箱中的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已赔偿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收到条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频监控。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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