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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乡**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20时至21时,在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漓江刘家埠江段水域内,利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5月6日21时10分左右,该人当场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分局一大队联合桂林市渔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电鱼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鱼杆两根、捕捞网一个、头灯一个、装鱼塑料筐一个,当场称量其渔获物8.7公斤。经讯问,该人对其从2020年5月6日20时至21时利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对已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对电鱼装备进行鉴定的函;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明令禁止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使水产资源遭到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乐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雁山区**乡**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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