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两人经商量后,以保护农田水稻不被野生动物祸害和获利为目的,在浮梁县蛟潭镇勤坑村“仓坑”和“上塘坞”山场布线,架设“电猫”进行非法狩猎,并于2019年10月中下旬起陆续猎捕到野猪两头、小麂三只,销售后得款二人平分。另外,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在浮梁县蛟潭镇勤坑村“小坑”山场安放“弹簧套”(钢丝绳套),猎捕到小野猪一头。
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猎捕所用的“电猫”及被告人郑某甲猎捕所用的钢丝绳套均为禁猎工具;非法猎捕的野猪和小麂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浮梁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单独和伙同他人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向虹
检察官助理:罗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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