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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高某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到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客运站院内小区,将高某乙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而后又到东大屯乡圣德小区,将王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为1763元,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为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陈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朝价认字[2018]144号、134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利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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