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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郑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10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郑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甲销售假冒中华、芙蓉王、玉溪等多种品牌的伪劣卷烟给郑某丙、连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收取伪劣卷烟销售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的下家王某某等人将部分伪劣卷烟销售至本市。

2016年9月7日、9月15日,被告人郑某乙明知被告人郑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款项的情况下,仍根据郑某甲的安排先后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338号的中国银行ATM机、汕头市迎春路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用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169103********)各取现人民币1.8万元和1.88万元,共计人民币3.68万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东阳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搜查笔录等现场笔录;

7.​ 取款视频、手机数据等视频监控、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

检察官助理:吕珍

2020年6月22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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