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明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海文、马明辉、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退回连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连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海文因怀疑包括唐某甲在内的两名男子在其位于连州市**镇**街租住的楼下盗窃其摩托车,后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州市**镇**酒店旁的巷子殴打唐某甲。随后,唐某甲通过联系其堂弟唐某乙,唐某乙联系被害人欧某某。欧某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约被告人郑海文到连州市**镇**路**酒店(现为**超市)附近位置进行谈判。
后被告人郑海文纠集被告人马明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携带枪支、刀具等物品,一起去到**酒店附近与欧某某等人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郑海文指使马明辉使用霰弹枪打伤了欧某某(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时霰弹枪的流弹打伤了被害人成某某(经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郑海文、马明辉、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文、马明辉、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斯迪
2019年11月28日
附:1.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5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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