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镇**村二队**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9年11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家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家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家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涉嫌诈骗罪,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1日,在敦化市**街**物流城,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敦化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先交首付款,并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剩余车款”的事实,交付4,000元首付款并由秦某某、李某某某作为担保人,诈骗一台“宁波北野牌504型”拖拉机。又以抵押借款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刘刘某某,先行扣除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和归还之前的借款4,000元(首付款),郜某某实得销赃款12,400元分赃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宁波北野牌504型”拖拉机单价为人民币44,830元。
二、2019年7月3日,在敦化市**街**物流城,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敦化市**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郜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先交首付款,并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剩余车款”的事实,交付4,000元首付款并由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在逃)作为担保人,诈骗一台“恒泰奔野牌704型”拖拉机。由被告人郜某某等人以抵押借款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借款20,000元,王某某分得脏款8,000元并被其挥霍,余款被郜某某等人分赃挥霍。2019年7月10日12时许,因得知被害人要报案,王某某将该拖拉机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恒泰奔野牌704型”拖拉机单价为人民币46,500元。
三、2019年7月4日,在敦化市**街**物流城,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敦化市**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郜某某指使邢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先交首付款,并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剩余车款”的事实,交付4,000元首付款并由王某某、吴某某(在逃)作为担保人,诈骗一台“恒泰奔野牌454型”拖拉机。由被告人郜某某等人以抵押借款的名义,将拖拉机抵押给刘某某借款17,000元,邢某某分得脏款6,000元并被其挥霍。2019年7月13日,邢某某因得知被害人已报案,给付刘某某16,510元拟赎回拖拉机,被刘某某告知拖拉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恒泰奔野牌454型”拖拉机单价为人民币35,000元。
四、2019年7月7日,在敦化市**街**物流城,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敦化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郜某某指使耿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先交首付款,并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剩余车款”的事实,交付5,000元首付款并由王某某、邢某某作为担保人,诈骗一台“中驰奔野牌504型”拖拉机。由郜某某等人将拖拉机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芦某某,耿某某分得赃款5,700元并被其挥霍,王某某、邢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二人将此款项退还给郜某某),余款被郜某某等人分赃并挥霍。案发前,郜某某等人接到尹某某要求送还拖拉机的电话以后,筹集19,500元送给尹某某并声称拖拉机已卖出。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中驰奔野牌504型”拖拉机单价为人民币33,800元。
五、2019年7月9日,在敦化市**街**物流城,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敦化市**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郜某某指使周某某(在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先交首付款,并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剩余车款”的事实,交付4,000元首付款并由耿某某作为担保人,诈骗一台“恒泰奔野牌454型”拖拉机。由郜某某等人将拖拉机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芦某某,周某某分得赃款3,300元,耿某某分得担保人好处费2,000元,余款被郜某某等人分赃并挥霍。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恒泰奔野牌454型”拖拉机单价为人民币35,000元。
六、2019年7月7日和9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明知郜某某、杨某某(在逃)、耿某某、周某某(在逃)等人在农机店内诈骗拖拉机的情况下,芦某某以每台拖拉机16,000元的价格,先后收购以耿某某、周某某之名诈骗来的两台拖拉机,其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案发后,两台拖拉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中驰奔野牌504型”拖拉机单价为人民币33,800元;“恒泰奔野牌454型”拖拉机单价为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依法扣押的拖拉机;
(二)购机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
(三)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尹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五)被告人郜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郜某某、王某某数额达到巨大,耿某某、邢某某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价值较大,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合同诈骗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郜某某、耿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系坦白;王某某、邢某某、芦某某经电话传唤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系自首。郜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芦某某系初犯、偶犯。王某某赎回抵押借款的拖拉机返还被害人刘某甲,邢某某向抵押借款出借人刘某某返还16,510元,郜某某等人筹款返还给被害人尹某某部分款项19,500元,均系悔罪表现。郜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芦某某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被告人郜某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芦某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龙一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耿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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