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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4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娟萍,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建宙,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油田分公司**,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油田分公司**,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曾因诈骗于2018年12月2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温某某酒后在肃州区敦煌路与广场西路交叉路口南侧路边打车时,与同在该处酒后打车的刘某某、王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1、右眼眶下壁骨折;2、全身软组织挫伤。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眶壁骨折;3、上颌窦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6、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分别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某案发后主动让同行人员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三被告人依法均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各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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