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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培斌、李某乙等6人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天宝南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在舒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时任玉衡星船务公司总经理的吕某乙(另案处理)见公司经营困难,便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商量,意图通过非法盗采江砂非法获利。随即,吕某乙通过建立“船务公司夜班”微信群指挥被告人杨某甲及库某某、周某甲、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支付2元/吨的生产费的形式长期雇请被告人郭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武穴长江流域盗采江砂。在整个盗采、运输、销售的过程中,吕某乙负责指挥其他团伙成员、联系采砂泵、协调关系,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调度采砂船和运输船赶到指定地点采砂、管理非法收入;戴某某等人负责在现场管理采砂泵、放哨。库某某负责清理码头和卸沙,周某甲负责组织运输车队运送盗采的江砂及结算。2017年至2018年3月,盗采的江砂一部分销售至由被告人张某甲为负责人的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将盗采的江砂以28元至32元的价格销售给长江大桥武穴项目部。至2017年9月份先后共计向物流公司销售清砂3万余吨。2017年至2018年11月,盗采的江砂出售给武穴各砖厂、砂场及江上过路运输船共计82329.98吨,非法获利1444107元。

2017年1月开始,张某丙(另案处理)开始担任玉衡星砂石公司总经理。其后,张某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李某丁、郭某乙、田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吕某甲等人,并联系安徽船务公司666泵、999泵(俗称吸砂王)在长江龚龙洲区域非法盗采江砂,送往武穴郭某丙沙场、兴发砖厂等地。其中,被告人吕某甲负责兴发砖厂的记量及结算。另有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未办理河道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向玉衡星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元/吨的管理费以及过境费等费用为条件在武穴长江流域盗采江砂。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非法采砂获取生产费131470元;被告人郭某甲非法采砂获取生产费25758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矿获取生产费214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向玉衡星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上交资源费、过境费等费用共计107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会议纪录、海铭星自卸船计量记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张某丁、蔡某某、崔某某、谭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田某乙、李某戊、杨某乙、吴某甲、余某某、周某丙、郭某丁、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舒某某、叶某某、胡某甲、吕某乙、库某某、周某甲、戴某某、吴某乙、胡某乙、石教军的供述;4.物流公司现金流水账、现金流量表、收据等账证;5.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郭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吕某甲违反矿产资源发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吟佳

2019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吕某甲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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