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单位察右后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09********,单位地址察右后旗**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察右后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无前科,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归案后执行,2019年4月30日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街,现住址河津市**街**号楼**号,个体职业,无前科,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归案后因病未执行,2019年3月29日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右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察右后旗**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在没有实际煤炭购销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14日,通过卫某乙(另案处理)、卫某甲两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发票金额2931487.17元,税额498352.83元,销售单位山西**有限公司,郭某某转账支付卫某乙共计39.07万元,后郭某某将该31份发票在察右后旗原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这些发票被发现属于失控发票后,2018年9-10月份,郭某某将抵扣的税款498352.83元全部补缴清。之后郭某某要求卫某乙、卫某甲退款,卫某甲、卫某乙称不能退款,可以给郭某某另行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8日,郭某某网上支付卫某甲共计17万元后,卫某甲、卫某乙向郭某某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133620.75元,税额341379.25元,销售单位榆林**有限公司,该25份发票因在税务部门认证异常未予抵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明知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建忠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郭某某电话1800474****,卫某甲电话1309651****,秦某某电话13948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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