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车**,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粤K****9号大**车在陆川县S206省道391KM+700M大桥平山路段处,撞倒一名无名氏男子后,致使该无名氏男子又与苏某某驾驶的苏U****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无名氏男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通过车主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监控抓拍图片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郭某某的亲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3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 刑事卷宗壹册共130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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