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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16〕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清河县**镇**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公里663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王某甲、王某乙)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王某乙近亲属6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6年6月22日

附: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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