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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0********,汉族,大学本科,农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住长垣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垣市杏坛路亿隆温泉附近时,被长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郭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90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郭某某被查获、抽血经过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君

检察官助理:李超颖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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