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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吉林市通化市辉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吉D4****号黑色小型轿车,由辉南县辉南镇四道街行驶至林兴雅苑B区时,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接到报警的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6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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