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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曲检刑刑诉〔2020〕105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4********,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曲周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3月10日19时许,郭某某在其家里喊正在削红薯的张某某吃饭,张某某未同意,郭某某便去厕所。后张某某去厕所外拿铁锹时骂了郭某某一句,郭某某听见后,从厕所旁捡起一根木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头皮创,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部颅板下少许出血、右侧额叶脑出血,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右侧额部颅骨及蝶骨大翼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情况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悔过书、保证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郭某甲、杨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殴打张某某,致使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维中 
检察官助理:秦现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河北省曲周县南里岳乡北里岳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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