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9********,汉族,群众,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张某某家中要债,两人发生冲突,郭某某动手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左侧眼眶两处骨折,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侧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
5. 书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新宽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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