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7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日减刑释放。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青州市**镇**村郭某乙家南侧棚子门口盗窃“青岛国防”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0元;
2.2020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昌乐县**街道**村西南方路上,盗窃董某某的蓝色五星牌农用柴油三轮车一辆(车载土工布四块),共计13119元。
2020年10月27日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超市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到案。
2020年10月28日,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扣押被盗物品并于同年11月9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董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坦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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