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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199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19日因犯脱逃罪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陶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陶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先后在襄阳市襄州区、枣阳市盗窃泵站电机,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参与作案五起,盗窃电机价值1.7595万元,盗得电机后经张某某介绍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陶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驾驶三轮麻木车来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李食店村8组**泵站,将门撬开,将泵站内一台价值3290元45KW电机、一台价值2310元30KW电机盗走。后被告人一伙将两台电机卖给张某某。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陶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枣阳市琚湾镇车站村五组某某甲承包的泵站,将泵站内一台价值600元22KW电机盗走,随后又来到车站村4组李某乙承包的泵站,将泵站内一台价值1740元55KW电机盗走。后被告人一伙将两个电机卖给张某某介绍的刘某某。

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陶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高庄村5组,将某某乙的泵站内一台价值2640元的30KW电机盗走。后被告人一伙将该电机卖给张某某介绍的刘某某。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陶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蒋岗村4、5、6组泵站将一台价值2115元45KW电机、一台价值390元3KW电机、两台价值760元15KW电机盗走,后被告人一伙将四台电机卖给张某某介绍的张某丙。

5、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陶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驾驶三轮麻木车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合力村7组席某某承包的泵站,将门撬开,将泵站内一台价值3750元75KW电机盗走。12月4日,被告人一伙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黄湾路3组邓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销赃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机照片等物证;2.合同协议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某某甲、某某乙等人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项卫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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