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住孟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路*排**号附*号。曾因犯强奸罪,2012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张某某同意帮其贷款用于个人使用。2019年5月20日,陈某某、段某某明知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威胁张某某贷款,仍然将张某某从博爱带至温县,并指导其以本人名义贷款9499元(实际贷款下放金额9000元),后三被告人将所有钱款予以私分,其中郭某某分得3000元、陈某某分得4500元,段某某分得1500元。
案发后,郭某某、段某某、陈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月18日、1月31日,段某某和郭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某某在家等候,随后将其带走。
1、前科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让被害人张某某帮其贷款,陈某某、段某某明知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威胁张某某贷款,仍然将张某某从博爱带至温县以其本人名义贷款,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陈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助理检察官 辛艳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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