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居某某,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询问了证人顾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苏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安排公司员工顾某某通过姚某某(已判刑),在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少缴企业所得税,以支付开票总金额3%左右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吴中**经营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苏州*甲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64540.6元。案发后,苏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被告人郭某某在承接“苏地2013-G-69号”地块商服用房项目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的过程中,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以支付开票总金额3%手续费的方式,安排顾某某通过姚某某,以苏州*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083840.04元,用于向苏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2018年6月,*乙建材公司先后向**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301259.4元。
(2)2018年6月,苏州*丙建材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06239.2元。
(3)2017年12月,苏州*甲商贸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06045元。
(4)2017年12月,苏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69334.44元。
(5)2018年2月,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962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等;
2.证人姚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苏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结算工程款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江
检察官助理:刘松柏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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