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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12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9月在听说赵某甲(另案处理)有能力办理养老保险和工作的情况后,主动求赵某甲帮忙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和工作事宜,赵某甲承诺可以帮助办理。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9日间在对赵某甲的身份和是否具备办理能力不明的情况下,为牟利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收取被害人范某某、杨某甲等33人人民币共计288.5万元,后将其中216万元人民币交给赵某甲,赵某甲收钱后并没有给任何人办理养老保险和工作。2017年12月11日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此案发。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人民币7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归还被害人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计32万,现造成被害人256.5万元人民币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条及汇款单据、银行交易明细、起诉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乙、郑某某、孙某某、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于某乙、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乙、聂某某、某某乙、董某某、李某丙、金某某、葛某甲、马某某、葛某乙、刘某某、卢某某、边某某、李某丁、王某乙、徐某某、李某戊、于某丙、宋某某、李某己、王某丙、侯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甲、赵某乙对赵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艳
检  察  员:  王金晨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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