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经扶沟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在自家门前与对门邻居郭某丙因话不投机引起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郭某乙的哥哥郭某甲到场,与郭某乙一起对郭某丙实施殴打,致使郭某丙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到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丙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郭某丁、郭某戊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分别认定为自首、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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