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开始,时任郭某乙**公司(以下简称“郭某乙矿业”)股东的姚某某口头聘请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司工作,负责协调公司的对外关系,每月工资6000元,支付方式为3500元走工资表支付,剩下2500元另行支付,至2014年6月份,每月3500元的工资均已付清,每月的2500元仅支付1个月。2014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郭某乙矿业经营权变更,先后更换由张某某、徐某某负责,答应郭某甲可以继续在郭某乙矿业上班,郭某甲向张某某提出来月工资6000元,向徐某某提出来月工资5000元,被二人拒绝,每月工资按照3500元支付给被告人郭某甲,且均已付清。
2016年5月份开始,郭某乙**公司经营权变更,胡某某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因胡某某不用再聘请被告人郭某甲继续在公司工作,便叫财务部门停发了郭某甲的工资。被告人郭某甲得知后,便将郭某乙**公司回采的大坑数据材料交给了时任武穴市**局。后经钟某某等人代表公司与郭某甲谈判,最终以郭某乙矿业继续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向被告人郭某甲支付工资,郭某甲才表示不再告状。至2017年12月份,每月3500元的工资均已付清。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郭某甲开始以“郭某乙矿业之前**姚某某曾口头答应其月工资是6000元实际却只支付其月工资3500元,遂姚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欠其工资共计10万元”为由,开始找郭某乙矿业要钱,后经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姚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均表示从不拖欠被告人郭某甲的工资,于是拒绝了郭某甲的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见状,便以证照不齐、违规开采等内容向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举报郭某乙矿业,并威胁胡某某不付钱就上访、举报、告状,让郭某乙矿业不得经营。为避免影响企业生产,胡某某只好分三次共计支付被告人郭某甲6万元。
2018年5月份,郭某乙矿业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刘某甲的公司。被告人郭某甲也再未到郭某乙**公司上班。但被告人郭某甲却再次以郭某乙矿业前几任**欠其工资为由,找被害人刘某甲要钱。被害人刘某甲便询问前几任**姚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四人均表示不欠郭某甲工资,于是被害人刘某甲便拒绝了被告人郭某甲的要求。随后,被告人郭某甲便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刘某甲,称掌握了郭某乙矿业的秘密隐私,如果不给钱,就去举报等,并于2019年,书写了一份“非法作业谁来管”的举报信交给时任郭某丙**郭某丁。为消除对公司的影响,被害人刘某甲只好按被告人郭某甲的要求向其支付了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工资表、股权转让合同、举报信、证明、收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郭某戊、徐某某、姚某某、万某某、郭某己、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1347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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