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197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己,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将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邓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并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7年10月左右向被告人邓某甲求购一批高仿的贵州茅台酒,邓某甲进货后分别以520元、680元的价格,共两次将购买回来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送到郭某甲位于宝安区新桥街道**路*号**酒家处,共销售228瓶,价值合计132000元。
2018年6月底至7月初,王某某到该酒家吃饭时共两次以每瓶1600元的价格合计购买了32瓶贵州茅台酒,价值51200元。后发现系假冒便举报至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13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涉案**酒家进行查处,当场从餐厅收银台后面的仓库查获贵州茅台酒175瓶。经茅台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其公司生产。涉案缴获的贵州茅台酒假冒了茅台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41)。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东区一街12号抓获被告人邓某甲。经查,至案发时,郭某甲共通过**酒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2瓶,价值合计51200元。现场查获的175瓶贵州茅台酒价值合计3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邓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郭某戊、吴某某、揭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邓某乙等人证言;3.物证(缴获的贵州茅台酒);4.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检查笔录、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收款收据、**酒家预算单及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邓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现场照片7张,揭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缴获的贵州茅台酒暂扣于侦查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