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宁夏青铜峡市**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8时23分,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宁C****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积东街金积镇政府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尤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又与马某某驾驶的宁C****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金某某、被害人尤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已经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53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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