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住广西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容县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六陈镇周某某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乙小型轿车搭乘朱某某、韦某某、唐某某从对向驶来,后某某某发现其前方道路上停有车辆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货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杨某乙的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朱某某、韦某某、唐某某受伤,车辆、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4.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裕静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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