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街**社区**组,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清流县**镇**路**号**幢**室家中,容留马某某、伍某某、兰某某、黎某某等人吸食“神仙水”。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钟某某、黎某某的头发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经宁化县公安局检验,兰某某、伍某某、马某某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宜园派出所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伍某某、马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字[2020]44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尿检照片、指认照片、钟某某、兰某某、伍某某、马某某、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晓琳
检察官助理:邱美宁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
**路**号A**幢**室,联系电话:1515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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