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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合同诈骗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社会统一代码91120102300468633P,住址天津市**区**号**

诉讼代表人汪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软件园**号楼*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解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吉林市公安局将该案撤回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再次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案件管辖原因,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指定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指定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吉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准备对位于吉林市**大街**号**路**号商业店面进行商业管理,为此招商。期间,工作人员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自称全国**商厦集团总部(以下简称**部)副秘书长的钟某甲。双方洽谈合作事宜时,被告人钟某甲谎称能为**公司的商业项目提供“**商厦集团”的品牌授权、品牌供货渠道以及专业商业人才,使**公司钟某甲的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为了诱使**公司与其签订商业合同,达到通过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钟某甲制作了**部的系列“授权”文件,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使**公司进一步对钟某甲的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于2015年3月与钟某甲任法人的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合同》。至2016年9月间,**公司先后支付给**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006万元。其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甲在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情况下,以授权**公司使用**商标名义骗取其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及权益金人民币300万元;在未按合同履约情况下,以服务费、市场调研费、工资、借款等名义骗取**公司人民币585.8564万元;在不具备履约能力情况下,以购货款名义骗取**公司人民币2120.1436万元。2017年后,**公司钟某甲失去联系。

2018年9月13日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刑事拘留并网上通缉,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台湖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吉林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钟某甲押解回吉林市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报案材料、授权书、**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相关企业书证、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隋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吉华泰所审鉴字(2020)第001号司法鉴定审计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并签订合同,在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

 检察官:刘昌勋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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