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祥符区,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路东段**家属院门面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祥符区,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门面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趁被害人钟**不备之际,将其停放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路东段“****”理发店门前的艾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225元。
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钟**的陈述;3、证人王**、张**等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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