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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牛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8日再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乡**村**路**排**号,住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8日再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5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住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楼**单元**楼东门,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8日再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住北京市海淀区**公寓宿舍**,2019年7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8日再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镇**村**屯,住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花园**幢**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8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坊**号,住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2019年7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8日再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六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均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王某某三人借壳经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通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催收公司提供失联人信修复联服务,从中盈利。现查明:

1、**公司修复好后下发给**公司152806条公民个人信息,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给北京**公司数据25561条,**将修复好的7129条债务人失联信息发送给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4条修复好的信息属于潍坊市。

2、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复债务人失联信息,支付给**公司9万余元;**公司为修复失联人信息,支付给**公司1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池泉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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