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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号,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馆陶县**台球俱乐部员工无前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为了在驾驶车辆的时候应付交警的检查,将其朋友王某某遗落自己的车上的驾驶证上的照片扯下,换成自己的照片以备交警检查时使用。2019年12月24日下午,闫某甲应朋友闫某丙的请求,由闫某甲驾驶冀DE****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搭载闫某丙来衡水办事,当行驶至衡枣路时,遇到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检查,闫某甲将贴有自己照片信息为王某某的驾驶证出示给执勤交警,执勤交警通过查询发现不符,随即将其带至三大队进一步核实,随闫某甲供认了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2.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发破案报告等等;

3.证人王某某、闫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和辩解;

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变造了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被交管部门检查时,使用变造的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华

检察官助理:赵保树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21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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