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乡**村人,住本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9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房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5月22日举办婚礼,后非法同居生活。同年11月5日9时许,闫某甲与房某某在乡宁县**乡**村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闫某甲踢了房某某右侧胸部一脚,致房某某右侧前5、6肋骨骨折。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房某某医疗等费用3480元人民币,并于2020年4月29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证言;3、被害人房某某陈述;4、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书、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书等;6、告知笔录:鉴定结论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佐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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