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务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闫某甲作为邢台市南和区**专业种植合作社、邢台市南和区**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在没有吸储资质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利用其担任合作社代办员身份为南和**专业种植合作社累计吸收30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89万元,造成损失38.89万元。为**专业合作社累计吸收7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78万元,造成损失5.78万元。
被告人闫某甲在担任合作社代办员期间,累计吸收37户群众存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7万元,闫某甲作为合作社代办员,每万元可以抽取人民币180元的提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存款人的损失,取得了存款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吸收存款明细、谅解书统计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甲、康某某、封某乙、刘某某、闫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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