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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桂F****0号“长城”牌轿车从广西龙州县上龙乡上龙村板电屯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适有农某某驾驶的桂A****K号“马自达”牌轿车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533线66KM+520M处路段时弯道时,农某某驾驶的轿车占道行驶与阮某某的轿车发生相撞,导致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对阮某某血液中乙醇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66.3mg/100ml,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住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47112****;保证人黄某某,男,30岁,住广西龙州县**镇**屯**号,联系电话1347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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