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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山大道的**饭店吃饭,吃饭时阳某某喝了约4两白酒。19时许,阳某某驾驶湘E6F308面包车搭乘其妻子彭某某及两个女儿从南山大道返回其位于县交警大队后面的家中,途经八角路右转弯进入儒林大道将车停放在老邮政家属楼前的空坪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1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等;2、证人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同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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