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云R*****号小型面包车,沿**线由维西县城往**方向行驶,17时42分,当车行驶至**线K4+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和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某某和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驾驶云R*****号小型面包车逃离事故现场,2019年08月23日18时52分,陆某某被维西县公安局民警在**线(**乡**村委会**组路段)上抓获。经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和某某、黄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91.67mg /100ml (乙醇/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此次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和某某此次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对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和康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被害人陈述2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