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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镇*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7********,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家港市**镇**湾**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曹县**毛纺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9757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6484.49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申报抵扣。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张家港市**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树海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补缴的税款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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