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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凌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凌云,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街**号,现住湖南省祁东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凌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凌云明知“阿神”(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陈凌云,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1911********)、微信收款码(账号******)及赵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赵某某,中国银行卡号为62166020000********)、微信收款码(账号zj99079)提供给“阿神”等人用于接收违法犯罪所得款项,再将收到的款项转到“阿神”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微信账号等,从中至少非法获利4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经查,上述用于接收犯罪所得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号转入犯罪所得款项至少309047.06元。其间,被害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公馆**号楼**室上网时被骗199470元,其中111580元转入被告人陈凌云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号62261911********、3864元转入被告人陈凌云名下的微信账号******、50500元转入赵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62166020000********。赵某某收到50500元后又转账至被告人陈凌云名下的民生银行卡62261911********,被告人陈凌云再将上述款项转给“阿神”等人。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凌云在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凌云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凌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凌云为非法获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采取提供银行账户和微信账号、帮助转账等方式予以转移,合计309047.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凌云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凌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凌云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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