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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乙、连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4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连某某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单位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608******,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委会**室,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2********。

被告单位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018******,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道、**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

被告单位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617******,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

被告单位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5766******,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0********。

被告人陈某乙,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9********,汉族,中文化,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号,住连某某市海州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9月2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308606.1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9591.97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公司向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49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118.67元。

2.2016年,**公司向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792.79元。

3.2015年2018年,**公司向连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82641.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5492.48元。

4.2016年至2018年,**公司向连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608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9972.4元。

5.2016年,**公司向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31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890.98元。

6.2018年,**公司向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25519.8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9924.82元。

7.2018年,**公司向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82559.9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439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连某某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雪松

                         2020年9月28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连某某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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