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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小区。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8月被释放;2013年4月因妨害公务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村**镇**村**组**号。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4月被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携带撬棍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祁阳县浯溪镇建湘村三组322国道祁阳至黎家坪段),用撬棍等工具先后撬开受害人黄某某和伍某某家所开的“***国道便利店”及“****副食”店的店门并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1998元和芙蓉王等各种香烟共计67包。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965元。

2019年12月11时凌晨5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区**房*栋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和陈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燚

检察官助理:胡亚军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和陈某某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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