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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1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人斯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认识“阿某某”(身份不明),“阿某某”让陈某某办理银行卡帮助自己转账,并许诺每转账10000元给陈某某好处费25元。陈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其银行卡进账钱财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8张银行卡为“阿某某”收钱转账。期间陈某某银行卡多次被公安机关反电信网络诈骗部门冻结,陈某某仍继续帮助“阿某某”转账。同年6月17日,陈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收到临泉县被害人王某某转账9笔共计7500元,再转向其他账户。陈某某在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5日间,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助违法犯罪嫌疑人转账1000余万元,陈某某本人获利16000余元。

2020年6月份,被告人斯某某在网上认识“楚某某”(身份不明),“楚某某”让斯某某办理银行卡帮助自己转账,并许诺每转账10000元给斯某某好处费5元。斯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其银行卡进账钱财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8张银行卡为“楚某某”转账,期间斯某某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反电信网络诈骗部门冻结,斯某某仍继续帮助“楚某某”收钱转账。同年6月19日,斯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80********)收到临泉县被害人王某某转账1笔共计14400元,再转向其他账户。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26日间,斯某某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助违法犯罪嫌疑人转账700余万元,斯某某本人获利6000余元。

2020年8月26日陈某某、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6000元,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款通知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陈某某、斯某某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斯某某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6000元、斯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涛

检察官助理:牛小漫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斯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二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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