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80********,汉族,小学毕业,阳平镇玉马宾馆三楼经营者,住陕西省丹凤县**镇**村***组**号。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8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4********,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8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灵宝市阳平镇玉马宾馆三楼,为张某某、董某某电话联系卖淫女贾某某、潘某某,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将贾某某、潘某某接至玉马宾馆三楼,张某某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00元,董某某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00元。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从贾某某、潘某某处共计抽成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贾某某、潘某某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 欣
李蓬蓬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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