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995号
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台州市路桥区**镇**村**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0916******。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1807418****。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里**号。2016年7月28日因私刻公章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9********,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16年7月28日因私刻公章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与对方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宁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757291.39元,价税合计5211947元。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销售收入成功。现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已被税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515563元,并已将查补税款、罚款10万元、滞纳金等全部履行入库。
2020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成功劝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线索移交的函、清单、关于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票清单、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实收资本明细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应交税费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管理费用明细账、财务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库存现金明细账、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成功劝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一民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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