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号。2014年3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11月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另案判决)去到本区桥南街陈涌村二塱西街144-4号,盗去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朗珑玥飞鸽科技维诺尔牌电动车一辆。
2018年11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陈涌村运河直街12号院子内,盗去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珑玥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步凤者BFZ48V电动车一辆。
2018年11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桥南路四巷一横3号,盗去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珑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3元)。
2019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福涌村群星大街19号,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愉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4元)、被害人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韩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5元)。
2019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福涌村东和里虾子巷8号,盗去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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