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3********,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号,现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载着李某某沿学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正当摩托车行驶至**路**村路段时,与该道路中心隔离花坛边缘相撞后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7.57mg/100mL。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某某于2020年5月3日08:30分自行到达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证注销的状态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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