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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1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房,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电建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其带至淮南市济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5.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以农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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