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莒县**乡**村***号。2009年4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时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被莒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处理;2016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莒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处理;2019年3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2019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作案4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莒县**路**宾馆内,因琐事与宾馆经营者张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其头发,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头部,后用水果刀按在张某某的脖子处对其进行威胁。张某某打电话报警,莒县**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陈某某又殴打、辱骂出警民警、辅警,阻碍执行职务。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020年4月14日21时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莒县**街道**街被害人张某某家,以还钱的名义将门骗开进入张某某家中,后因还钱之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并扇其耳光。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3.2020年4月17日下午1时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莒县**镇**村西过水桥,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看其上厕所,便辱骂对方,后王某某及其母亲质问陈某某为何辱骂她们,陈某某便对王某某及陈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崔某某,陈某某又用撬棍将赶来现场与其理论的崔某某头打破,后二人相互殴打。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4.2020年6月23日晚上9时许,陈某某与他人去莒县**路**烧烤店中吃饭,后因为结账之事辱骂店内服务员方某某,房某某还嘴骂陈某某时被其用拳头打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户籍证明等书证;2.伤情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