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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拐卖妇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2019年9月18日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无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林某甲向陈某乙表达了其想将其之前购买来的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卖出去的意愿,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乙、陈某乙一起介绍、物色到同村的黄某某看中该名妇女,后以人民币5700元将“李某某”转卖给黄某某为妻。陈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而居间介绍精神病妇女给别人为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是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少斌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岑溪市**镇**村**里,联系电话1987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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